广东中锋智能科技第7类“中锋智能”商标案二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05-10 分类:社会责任
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回顾

 

东莞市中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0707456“中锋智能”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202110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295162号《关于第50707456中锋智能ZHONGFENGINTELLIG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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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经中锋智能公司善意经营、使用,已经与中锋智能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中锋智能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

 

法院认定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钻头(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已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中锋智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73 行初20316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295162号关于第50707456中锋智能 ZHONGFENGINTELLIG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0707456中锋智能ZHONGFENG INTELLIGENT及图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