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浙江翔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5902114号“翔合古建”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组合方式、颜色、含义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已经在全部核定的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核定使用的全部第37类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2年11月6日第1814期商标公告)。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的第37类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56742号关于第55902114号“翔合古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浙江翔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第 55902114 号“翔合古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