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然人张某第43类“XYZ 香溢嘴”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07-10 分类:社会责任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案件回顾

 

内蒙古自然人张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4429413号“XYZ 香溢嘴”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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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告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事由已不复存在,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48530 号关于第 64429413 号“香溢嘴 XYZ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张宝萍针对第64429413号“香溢嘴 XYZ 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