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昭苏县旅游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5755823号“天马浴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第3098402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其决定已经生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且相关文件已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54334 号关于第65755823号“天马浴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昭苏县旅游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 65755823号“天马浴河”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