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天津妙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8297712号“妙创科技”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在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生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45993号关于第68297712号“妙创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天津妙创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68297712号“妙创科技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