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海南科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7385558号“科欣”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如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二、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于2021年11月16日注销,且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变动,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三、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广东佛山欧德龙陶瓷有限公司”已告解散解散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且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变动,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五、原告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原告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刊登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用于建筑施工的自流平混凝土;饰面砂浆;混凝土;砂浆;矽砂;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38956号关于第67385558号“科欣KE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海南科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针对第67385558号“科欣 KEXIN”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