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云南吉荣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720795号“德缘吉荣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第4355761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659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图形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并公告,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诉讼中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23834号《关于第59720795号“德缘吉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