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多域生物技术第5类“POLYMED”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12-10 分类:专业新闻
本案中即使引证商标一十二尚未失效,但由于其权利主体已注销,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案件回顾

 

杭州多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7339139POLYME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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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是由图形加英文构成的组合商标,标识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具有极强的独创性。

 

二、诉争商标字母部分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与各引证商标设计理念不同,有较高的显著性,相关消费群体可以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的先例,本案亦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

 

三、原告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十二的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登记,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十二已有新的权利继受主体或发生转让。本院认为,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本案中即使引证商标一、十二尚未失效,但由于其权利主体已注销,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卫生护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准许。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110912号关于第57339139号“Pol med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引证商标一、十二的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登记,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