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自然人林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4798282号“粥先森”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第2271148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公告,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鉴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经刊登撤销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诉争商标在4306群组第(一)部分“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五的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引证商标五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83826号《关于第54798282号“粥先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林志东就第54798282号“粥先森”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