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自然人曹某第43类“图形”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5-02-20 分类:社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案件回顾

 

河南自然人曹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3501540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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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能够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应当能够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曹相洲名下企业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中,曹相洲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36日刊发的第187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第38695645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截图及流程信息截图;

 

3、诉争商标在美团、抖音、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使用证据截图;

 

4、版权登记证书;

 

5、“庞氏餐饮”的宣传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73行初130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10436号《关于第635015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曹某针对第63501540号图形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