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北京卓雅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0120911号“DRSLEEP”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三、原告极其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75 期商标公告,2022年1月13日)。
鉴于引证商标因撤销已无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271944 号关于第50120911号“DESLE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北京卓雅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第 271944 号关于第 50120911号“DESLEEP”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一枚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