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象山丹城视爵眼镜店(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0545471号“视爵”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视爵”与引证商标一、二“视爵”完全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金视爵”中,与引证商标四“爵视眼镜”的显著识别部分“爵视”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相关公众于隔离比对中不易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标志近似。
在原审庭审中,视爵眼镜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视爵眼镜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视爵眼镜店的诉讼请求。
视爵眼镜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其他含有“视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亦未造成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四、诉争商标经过视爵眼镜店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认定
鉴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撤销注册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进行判断。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893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222285号《关于第60545471号“视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象山丹城视爵眼镜店针对第60545471号“视爵”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