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自然人贾某第33类“最初味”商标案二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06-11 分类:社会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案件回顾

 

自然人贾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382813最初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行政阶段,贾某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流程信息、“最初美”及“初美”商标信息、贾军峰经营的河北九酿贸易有限公司所获荣誉及企业信用报告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审庭审中,贾某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贾某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贾军峰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诉争商标为文字“最初味”,引证商标为文字“初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此外,贾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止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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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不相近,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已作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审理本案。

 

法院认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贾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73 行初 11198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132571号《关于第 59382813号“最初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贾某针对第 59382813号“最初味”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