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婺源县正稀茗茶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4717812号“黎乾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代表了原告传承工法工艺,从1715经营至今已经300多年,符合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诉争商标中的“婺源”和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诉争商标并没有违反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包含“婺源”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三、原告在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人像图案,所占比例较大,文字部分为“黎乾昇 三百年婺源老茶号 SINCE1715”,其中“黎乾昇”三个字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显著位置,“三百年源老茶号”围绕在人像图像外圈处文字较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黎乾异”作为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加以识别。诉争商标的文字中虽含有地名“婺源”,但其使用在“三百年婺源老茶号”的表述中且所占比例较小,故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婺源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71646号关于第 44717812号“黎乾昇 三百年源老茶号SINCE171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诉争商标为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黎乾昇 三百年婺源老茶号 SINCE1715”,其中“黎乾昇”处于显著位置,诉争商标的文字中虽含有地名“婺源”,但其使用在“三百年婺源老茶号”的表述中且所占比例较小,故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最终在我方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该案获得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