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山东谛铭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464420号“谛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谛铭公司的诉讼请求。谛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极有可能因不使用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谛铭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谛铭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依法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谛铭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本院对谛铭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84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56348号关于第59464420号“谛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山东谛铭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59464420号“谛铭”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