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浙江西湖书画院(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4961606号“西湖书画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西湖”二字为普通公众熟知的旅游景点,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任何人均可以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二次创作,各引证商标中均包含“西湖”二字,它们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共存,更加印证“西湖”二字不是商标近似判断的重点。因此,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西湖”二字也不应是商标近似判断的重点。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三、在第41类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有大量包含“西湖”二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如“西湖名片、西湖佳人、西湖三宝”等等,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与各引证商标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西湖书画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包含文字“西湖讲坛”“西湖大学堂”“西湖艺术博览会”“西湖大学”“西湖音乐节”和“西湖高尔夫”。虽然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中都包含“西湖”二字,但是“西湖”为我国著名风景名胜的名称,其作为商标标志的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不宜将凡含有“西湖”二字的商标笼统认定构成近似,而应当对诉争商标和弓证商标整体进行对比。经隔离比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即便将诉争商标与引 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3]第170788号关于第64961606号“西湖书画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浙江西湖书画院针对第64961606号“西湖书画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虽然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中都包含“西湖”二字,但“西湖”为我国著名风景名胜的名称,其作为商标标志的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经过我方律师的细致分析,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最终助该案获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