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范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766406号“潮童丽莎 LISHACHAOTONG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至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潮童丽莎lishachaotong”,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构成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琳楠的诉讼请求。范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组合方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是范某精心设计而成的,为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其作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范某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损害已有的市场环境和他人利益。
四、诉争商标经过范某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0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217609号关于第59766406号“潮童丽莎 LISHACHAO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9766406号“潮童丽莎LISHACHAOTONG”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