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然人周某第25类“大月亮”商标案二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09-27 分类:专业新闻
周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607402号大月亮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案件回顾

 

周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607402大月亮”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月亮”,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周某主张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明月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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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三应予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在第25类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多件包含“月亮”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根据商标一致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认定。

 

四、诉争商标经过周明月的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和周某的公司建立了紧密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联想到周明月的公司。

 

法院认定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子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907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60718号《关于第56607402号“大月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周明月针对第56607402号“大月亮”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无效宣告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