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李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5168278号“李芝雷透骨香”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图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已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李芝雷透骨香”商标,且已有其他商标包含“透骨香”却获准注册,依据被告一贯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作为原告在先权利的延伸,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原告肖像及姓名,且所包含的汉字“透骨香”并未直接表示“猪肉食品”等商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更不具有欺骗性。
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李芝雷透骨香”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虽然诉争商标中的文字要素“透骨香”含有对商品风味等特点的描述,但依照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因此对商品的相关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误导其购买决定。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28519号关于第65168278号“李芝雷透骨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李芝雷就第65168278号“李芝雷透骨香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我司律师经分析认为,诉争商标中的文字要素“透骨香”含有对商品风味等特点的描述,但依照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因此对商品的相关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误导其购买决定。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最终该案获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