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桑植县信翼商贸第30类“莓茶哥”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10-08 分类:专业新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莓茶哥MEICHAGE及人像图形构成,若使用在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商品上,并非仅包含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特点的描述,且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显著性

案件回顾

 

桑植县信翼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5368999莓茶哥”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图


1728356964294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或通常认知,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二、诉争商标是由图形与文字组合构成的商标,相关公众根据其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会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识别,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性。

 

三、诉争商标已由原告持续、大量使用和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莓茶哥 MEICHAGE”及人像图形构成,若使用在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商品上,并非仅包含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特点的描述,且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显著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242373号关于第65368999号“莓茶哥 MEICHAG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桑植县信翼商贸有限公司就第65368999号“莓茶哥 MEICHAGE 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我司律师认为,诉争商标是由文字“莓茶哥 MEICHAGE”及人像图形构成,若使用在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商品上,并非仅包含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特点的描述,且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最终在我方的据理力争下,该案获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