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青岛顺然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3433558号“YEO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经原审法院查明,截至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顺然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顺然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诉争商标经顺然商贸公司长期经营、使用,已与顺然商贸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中,顺然商贸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法院另查,2024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25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72946号《关于第63433558号“YE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青岛顺然商贸有限公司针对第63433558号“YEON”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做出但即将做出,或无效决定已做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