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沈阳胡古涌泉饮品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5058662号“胡古涌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第2920759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922554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其决定已经生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且相关文件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3 ] 第10099号关于第65058662号“胡古涌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