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徐州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7480151号“SAITO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引证商标可以共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也应获准注册。
五、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被驳回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六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苏州山姆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7日注销,且在案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通常情况下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故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混凝土浇筑机;打桩机;拔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没有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60580号关于第57480151号“SAI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徐州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针对第57480151号“SAITONG”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因驳回复审已结束,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引证商标六虽然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经注销,且在案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其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