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北京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4220245号“当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四已经被告子以驳回,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有在先判决认定商标标识完整包含但含义差异较大的商标被判定为不近似。
四、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不会导致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事由已不复存在,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0117号关于第64220245号“当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粳米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64220245号“当然”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在因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引证商标的状态及注册人情况对案件的成败与否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我们在诉讼中,一定要对引证商标及注册人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查询,包括引证商标是否处于撤三、无效宣告、异议等行政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是否存续或注销、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等等,充分抓住有利时机取得案件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