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星秀文化传媒(昆明)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2077766号“星秀传媒”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秀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星秀传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字形、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能够成功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认定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核定在区分表4101、4103-4105群组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区分表4105第一部分“电影制作;摄影;剧本编写;电影特效制作;视频制作;演出制作”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星秀传媒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39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5067号关于第62077766号“星秀传媒STARSHOWMED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62077766号“星秀传媒 STARSHOW MEDIA及图”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