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太原斯利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7016670号“SL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无锡盛莱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 2017 年 7月 12日注销,目前该商标并未办理转让和移转,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四、五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说明其标识不近似,且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区别更加明显,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
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屏、计算机电路板、计算机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计算机显示屏计算机电路板、计算机芯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计算机显示屏、计算机电路板、计算机芯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10444号关于第47016670号“SL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太原斯利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47016670号“SLD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