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圣华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806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悦达”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从视觉效果上看,均可被识别为经过艺术设计的英文字母“H”,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圣华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陈列架”商品在区分表中存在交叉检索的情形,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圣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延长审限,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组合方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圣华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存在与本案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含有近似图形元素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重新进行判断。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 行初18148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78404号关于第618065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圣华国际家居有限公司针对第61806552号图形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