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上海连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核定的全部商品已被决定予以撤销,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作出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2032号关于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连最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就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