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有工程机械租赁第37类“山有机械”商标案二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12-26 分类:专业新闻
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

案件回顾

 

浙江山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7263594山有机械”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山有租赁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土方施工、建筑施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山有机械”结合文字上方山形图案及圆圈构成其中“山有”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二为文字“有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土方施工、建筑施工服务”等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驳回山有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山有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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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的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其他商标存在共存情况且未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对诉争商标的审查应遵循审查标准一致原则。

 

四、诉争商标经过山有租赁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建立了紧密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法院认定

 

经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山有租赁公司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提起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927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Y032513号《关于第16651559号第37类“有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其撤销公告于20221213日刊登在第 1819期商标公告上。

 

综上所述,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山有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96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76634号《关于第57263594号“山有机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山有工程机械租赁(浙江)有限公司针对第 57263594号“山有机械及图”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