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泸州云锦酒庄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5446552号“东方名人”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鉴于云锦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云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引证商标已在全部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公告。
法院认定
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云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920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30529号《关于第65446552号“东方名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泸州云锦酒庄酒业有限公司针对第65446552号“东方名人”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