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致慧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5198005号“致慧医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鉴于致慧医疗科技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致慧医疗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慧医疗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诉讼程序中,致慧医疗科技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4170号《关于第16105240号第35 类“慧致”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第16105240号商标(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致慧医疗科技公司在二审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73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209700号《关于第65198005号“致慧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申请号为第65198005号“致慧医疗”商标注册申请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