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助“怡健倍康”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成功!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5-02-19 分类:专业新闻
但引证商标在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上已被撤销,故诉争商标在中药材人用药药皂以外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案件回顾

 

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435309怡健倍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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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含义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目前处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

 

三、已存在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情况获准注册

 

四、诉争商标是原告精心设计而成的,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作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不会损害已有的市场环境和他人利益。

 

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但引证商标在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上已被撤销,故诉争商标在中药材;人用药;药皂以外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311892号关于第53435309怡健倍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第53435309怡健倍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