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州润诚电气工程第37类“图形”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2-26 分类:社会责任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案件回顾

 

泰州润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3068667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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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已被提出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极有可能因为没有被使用而被撤销,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经过中国商标网查询,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 1-2 高度近似的情况,它们能够共存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售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依法撤销,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4189号关于第630686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