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张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106933号“SK 奢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与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初步审定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法院应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三被宣告无效,故已不再构成初步审定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综上,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后,阻挡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事由已发生上迷变化,本院根据这一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89725号关于第56106933号“SK 奢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