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广州市采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5495879号“CAIL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相比,诉争商标主要识别字母“CAILI”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其间存在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与上述二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与采丽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其与采丽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法院判决:驳回采丽公司的诉讼请求。采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系诉争商标法定代表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经采丽公司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其形成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认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皮肤绘画用油墨”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基于以上分析,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申请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41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72885号《关于第 55495879号“CAI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州市采丽化妆品有限公司针对第55495879号“CAILI”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