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董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355245号“美刮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已经于2021年9月13日注销,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被新的权利主体所继承和使用,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组合方式、含义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原告精心设计而成的,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作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原告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损害已有的市场环境和他人利益。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已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同时严格使用诉争商标标识,使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诚信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由于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石棉灰泥,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2]第 347952号关于第61355245号“美刮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董渠恩针对第61355245号“美刮乐”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