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城康养股份公司第44类“百城康养”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09-25 分类:专业新闻
本案的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案件回顾

 

百城康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507015百城康养”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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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还未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如被驳回,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四、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诉争商标除“疗养院”以外的其他服务均没有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被告决定撤销在第44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并于2023427日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在第44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后,因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在第 44 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除“疗养院”以外的复审服务不再有在先权利障碍。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2022 ]294773号关于第61507015号“百城康养”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百城康养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61507015号“百城康养”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