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朱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2614878号“大田边”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能够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建立了唯一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撤销在全部服务已无效,诉争商标在“职业介绍”服务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69965号关于第52614878号“大田边”商标驳回复审请求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朱文勇针对第52614878号“大田边”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