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安徽同创众鑫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2715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极可能被撤销,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以及寓意、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经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二者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6017号关于第627154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安徽同创众鑫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就第62715423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