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市海华蚝业科技第30类“隆门大富蠔”商标案一审胜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4-11-05 分类:社会责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隆门大富,其中蠔同蚝,一般指牡蛎,指定使用在蚝油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而获准注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回顾

 

钦州市海华蚝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8949652隆门大富蠔”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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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源于原告企业字号,由原告独创设计,具有特殊的含义,多个文字的组合与奇特碰撞使得商标具有了一定设计性,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标准。且原告在其他类别已成功注册多件与诉争商标文字一致的商标,也可表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可注册性。

 

二、诉争商标隆门大富蠔易理解为庄严富足品牌的蚝,使用在蚝油等商品上未对其原料等特点超出一般性能的描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相关规定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隆门大富,其中,一般指牡蛎,指定使用在蚝油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之情形,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而获准注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蚝油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撤销,被告在重新审查时需注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其他条款。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304594 号关于第 68949652隆门大富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诉争商标隆门大富蠔易理解为庄严富足品牌的蚝,使用在蚝油等商品上未对其原料等特点超出一般性能的描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案最终获得胜利。